【20240201177005】张某联故意杀人、张某淳等寻衅滋事案——行为人与故意杀人者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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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77005】张某联故意杀人、张某淳等寻衅滋事案——行为人与故意杀人者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寻衅滋事罪 共同犯罪 意思联络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联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其本人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被害人于某春(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某联之子被告人张某淳闻讯与被告人张某军、于某隆来到地下车棚,张某淳见张某联被打,即来到地面出口处殴打于某春,张某军、于某隆及赵某(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对于某春拳打脚踢,将于某春打倒在地。此时,张某联突然持剪刀冲到于某春身边,向于某春胸腹部等处连刺数下,致于某春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张某淳、于某隆案发后投案自首。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张某联、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四人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张某联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审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寻衅滋事罪。理由是:首先,张某淳、张某军、于某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先后两次追打被害人于某春,对于某春拳打脚踢。张某联在张某淳等人第二次追打于某春时突然出现,持剪刀刺扎于某春要害部位,致于某春死亡。现有证据显示张某联持剪刀刺扎前或行为中均未与在场的张某淳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张某联实施加害行为的时间极短,张某淳等三人主观上也无法预见该行为以及后果发生。从案发时张某淳等三人追打于某春的行为来看,三人并无追求或放任于某春死亡的主观意图。此外,尸体鉴定意见亦未见由张某淳等人所致轻伤及以上伤情,不宜认定张某淳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次,张某淳等三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中“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鉴于张某淳、于某隆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某淳等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多人分别实施加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判断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重点考察各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与其他参与殴打者之间事前不存在共同杀人的意思联络,事中其他参与殴打者也无法预见加害人会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其他参与殴打者与加害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他参与殴打者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93条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6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201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