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34002】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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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34002】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故意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孙某、邓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多家实业公司、酒水商行,并雇佣李某艳(另案处理) 等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假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以及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未将所募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利和集资平台运转,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募集资金;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负责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
  经统计,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等人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人吸收存款共计268255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61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计7752862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237689元;在湖北省安陆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6人吸收存款共计133380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05340元。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8)闽048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邓某翔对造成各集资人的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前述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闽04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在案证据证实,翁某源、钟某斌成立的众某实业公司销售酒均是向其他公司购买,自身并无酒厂、茶厂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酒厂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可用于兑换礼品的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和特征;2.众某实业公司没有实体产业,收入来源主要是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翁某源、钟某斌等人所吸收资金用途,仅从高额返利看,1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1400元,4000元产品6至8个月需返利5700元,还需要支付兑换积分礼品、集资平台运转所需的人员工资、店铺租金以及旅游花费、酒店用餐等营销费用开支,该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现修改为法释〔2022〕5号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1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源、钟某斌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第1款、第17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9日)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刑终101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