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75001】郭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受委托制种过程中私自截留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遭受较大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间,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郭某某给某公司培育玉米种子,种子“亲本”由某公司提供,秋后收获的玉米杂交“母本”种子由某公司以每斤3.2元的价格全部回购。某公司将回购的玉米杂交种子进行精选、包衣(指消毒)、定量、包装、贴上商标后走向市场,在回购玉米种子时必须由工作人员到户按要求进行挑杂,目的是挑出杂棒,然后进行脱粒并定量封包,如农户擅自不经过挑杂就脱粒,种植后就会出现杂色、杂棒。某公司回购时告知郭某某不可私自留存杂交玉米种子,更不能对外销售。郭某某在某公司回购时,私自留下800余斤玉米种子。2021年2月间,郭某某谎称该800余斤玉米种子为“昊豫22号”,并将该玉米种子以每斤8元的价格出售给村民曹某甲、曹某乙等人。曹某甲等人将该玉米种子种植119亩后,秋后出现了杂色、杂棒、棒小等情况,造成玉米严重减产。2021年12月24日,经鉴定,生产损失为49735元。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以(2023)陕08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种子管理法规,销售伪劣玉米种子,使生产遭受损失已达4973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案发后,郭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受委托制种过程中私自截留种子,冒充委托制种企业的种子品种对外销售,使生产遭受损失达二万元以上的,属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7条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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