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71003】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为防控疫病而明令禁止输入的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禁止输入 防控疾病食源性 国外牛肉制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山西省大同市某牛羊肉店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5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对批发市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从王某经营的牛羊肉店仓库中发现了四个品种共121箱只有外文标识的牛肉制品,王某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鉴定,其中84箱由于包装已被破坏无法进行鉴定;37箱包装的牛板筋标识产地为德国,该批货物的产地在《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8年2月13日更新)》中属于禁止输入国家(因涉及疯牛病,被我国禁止进口牛及相关产品)。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2019)晋021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内从事牛、羊肉及其制品的销售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疫病依法明令禁止输入的牛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不能一概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还需结合相关动物疫病是否属于食源性疾病进行判断。例如,疯牛病属于食源性疾病,对于相关产地因疯牛病爆发被我国禁止进口牛及相关产品,可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如果产品涉及非洲猪瘟等不会传染人的疾病或者非食源性疾病,则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刑初86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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