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71002】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妇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市场门口收购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108条,共计2115斤,后将所收购的108条死狗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华,销售金额共计6715.5元。朱某华与被告人朱某根共同将死狗进行加工处理后,朱某华以6元/斤的价格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7614元。案发后,周某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周某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销售活动;判处被告人朱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华等人所收购的死狗是否应当认定为死因不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法释〔2013〕12号,2021年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相关内容与2013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检验检疫并非证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宏均不具备二条件。被告人周某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1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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