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70001】朱某华妨害药品管理案——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妨害药品管理罪 境外合法上市 跨国司法协助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被告人朱某华与上线商家“小丸子”(身份不明)商定,由“小丸子”通过快递将各类韩国品牌A型肉毒素产品发货至朱某华的租房囤放,“小丸子”与国内买家谈好价格并收款后,再由朱某华通过快递发货给买家,“小丸子”每月支付朱某华工资5000元。此外,朱某华还向“小丸子”购买各类韩国品牌A型肉毒素产品,自行销售牟利。2022年3月8日,浙江省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执法检查,在朱某华租房内查获各类韩国品牌A型肉毒素产品3000余盒(瓶)。朱某华通过协助“小丸子”销售、或个人销售获利共计10万元。经韩国大检察厅国际合作专员办公室申请韩国食品药品安全处调查后确定,朱某华销售的A型肉毒素产品在韩国未合法上市。案发后,朱某华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以(2022)浙0681刑初10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华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朱某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并销售上述药品,且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朱某华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关系到能否直接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进而关系到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对于涉案药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2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7条
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刑初107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