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67003】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化肥 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风、何某娟系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长期从事肥料销售业务。2010年,赵某风、何某娟注册了“某鹏”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商标。二被告人在尚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与某化工公司相关人员共谋,套用该公司其他肥料登记证和执行标准,将数据修改后制作“某鹏”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包装袋,提供肥料配方由某化工公司负责生产,由某农资公司订购并对外销售。二被告人明知所售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通过将检验报告数据修改后伪造合格的检验报告的方式,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洪泽县、金湖县等地农村销售,并向农民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截至2011年3月,赵某风、何某娟累计销售“某鹏”配方肥143.4吨,销售金额共计401520元。案发后,江苏省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扣押配方肥计88吨,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和被告人赵某风、何某娟明知所生产的配方肥为不合格产品,通过伪造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方式,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赵某风、何某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7条、第149条
一审: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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