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67002】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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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067002】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损失 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甘肃省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某公司将其未按照杂交种子相关要求自行繁育的辣椒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
  2018年12月,某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注96%的纯度,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甘09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以(2021)甘09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作为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熟悉培育杂交种的技术及方法,但其在培育“豫椒王”种子时未科学育种,品种选育不符合杂交种的相关要求,且将从他处收购的辣椒籽直接作为种子使用,随意性大。未进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纯度等测试,未按照甘肃省的相关规定对辣椒种子申请登记,即以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推广,导致“豫椒王”种子在田间表现出杂株较多,产量远低于某公司宣传的3500公斤和罐体标识的3000公斤至4000公斤,造成种植户严重经济损失。经田间鉴定,该“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和罐体标识,系劣种子。但本案中因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难以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5万元,故可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实践中,因受制于农时、土壤、天气和种植水平等复杂因素,部分案件难以对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7条、第149条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23日)
  二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