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67001】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行为的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201067001】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罪 运输 共犯 未遂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8日凌晨,经货主电话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运输货物到湖南省长沙市,双方约定货到后支付运输费用。在运输过程中杨某甲发现车上所载物品为香烟,但货主未提供任何手续。杨某甲咨询其朋友如无任何手续运输假烟被查获后会如何处理,其朋友告知杨某甲运输假烟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劝告其放弃运输、主动报警投案。但杨某甲在明知运输物品为假烟后仍驾车前行,车辆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乳源某服务区时,被乳源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伪劣芙蓉王香烟(硬盒)1668条、中华香烟(硬盒)25条,共计1693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杨某甲运输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广东省韶关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查获的涉案香烟货值金额为428250元。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粤0232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其为获取利益而帮助他人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货值金额达4282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杨某甲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某甲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一审: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粤0232刑初67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