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1336001】张某军非法行医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 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军于1993年7月从湖南省益阳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回到益阳高新区梓山村,在村委会的支持下开办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务工作,为本村和邻村村民诊疗一般疾病。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张某军未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手续,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013年9月10日,益阳市卫生局对位于梓山村安置小区的被告人张某军诊所进行检查,于同年10月15日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依照《执业医师法》作出益卫医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罚款一万元,对诊所予以取缔。
2014年7月29日、8月4日,益阳市卫生局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某军在诊所内为多名患者输液、换药,以相同理由,于同年9月16日作出益卫医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六万元,对诊所予以取缔。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军参加全国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同年12月31日,湖南省卫计委签发了张某军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此前,张某军查询得知自己已通过考试,填写了《湖南省村卫生室基本情况登记表》、《湖南省在村卫生室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基本情况登记表》;梓山资管会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关于申请恢复梓山村卫生室的请示》,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4日签署请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的意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月9日签署意见拟同意按村、办事处意见办理。2015年4月13日,益阳市卫计委卫生监督员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军在租住的梓山村安置小区门面内对一名患者进行输液治疗,遂向张某军下达了责令立即停止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意见。该委以张某军因非医师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为由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门面内有病人输液床、药品玻璃柜、诊断桌及输液用完后的空瓶。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军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湘刑申100号再审决定,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湘刑再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军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涉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及“情节严重”的把握。
其一,被告人张某军在第三次被行政处理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包括执业医生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据此,只要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生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就不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非法行医罪的设置目的,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行为。张某军在第三次被行政处理时,已经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申请注册、执业,虽然当时其尚未正式取得执业证书,但不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
其二,被告人张某军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由于张某军在第三次被行政处理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改)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规定认定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此外,张某军之前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具有非法行医的性质。非法行医包含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张某军一直在为村民提供医事服务,在行医中没有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传染病传播风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等后果,且事后村民联名上书为其请愿。故综合判断,亦不宜直接认定张某军之前非法行医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军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改判其无罪。
裁判要旨
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改)第1条、第2条
一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27日)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2015年9月17日)
再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刑再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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