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402001】王某贪污案——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刑事 提起再审 重新起诉 程序违法 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次日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5月19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同一案号起诉书、同一事实和证据、同一罪名再行起诉,新市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申诉。2007年1月23日,新疆高院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同月31日,新疆高院又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0年3月7日,就中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的仓库与乌鲁木齐市中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某甲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中某甲公司每年交付中某公司经营费130000元人民币。同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原来每年交付的经营费及数额变更为每年交付租金8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为2000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同年7月,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松某支行(简称松某支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某乌鲁木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王强)、中某总公司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中某公司系中某总公司、中某乌鲁木齐公司等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九家湾的仓库地产作价35000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松某支行。同月19日,(2000)乌中经初字第13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次日,松某支行与中某总公司、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考虑抵债房产为中某乌鲁木齐公司经营及仓储的唯一场所,故松某支行同意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继续使用若干时间(暂定为一年),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使用已归松某支行所有的库房、车库及办公楼期间应积极创收,所得利润全部用以归还拖欠松某支行的贷款,并积极寻找新的经营场所,以便更快将抵债房产交付松某支行管理。之后,被告人王某以每年收款中的40000元人民币将用于打点银行为由,于同年11月至2001年9月分五次收取中某甲公司两年交付的80000元人民币,但该款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未给银行,而是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子女上学。2001年10月,中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正式立案前,被告人王某供述将收取的80000元人民币用于子女上学,并退回所收款额。
2008年2月4日,新疆兵团分院作出(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自原审至再审的控辩焦点之一是,原一审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该案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属于该情形,原二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新疆兵团分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已经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具体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属重大程序违法。认为“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明显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收取钱款的证据不足,新疆兵团分院遂再审改判王某无罪。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进入审判程序并作出有罪的实体判决。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4项)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2005年8月4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2005年12月16日)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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