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227001】姚某某挪用资金案——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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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227001】姚某某挪用资金案——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挪用资金罪 合伙企业 管理经营权 合理运作资金 使用收益权
  基本案情
  为投资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博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5万元,韩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每人出资625万元,投资设立润某企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某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润某企业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业账户。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润某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另约定,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成功,各合伙人按出资份额分配股票权利;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不成功,博某公司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并按出资款8%-10%支付年利息。
  2012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将润某企业账户中的2500万元转入博某公司账户,加上博某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1108万元,转入沈某某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某账户和博某公司账户筹集资金1630万元,经过博某公司账户返还到润某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后因润某企业退出央广视讯项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分别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1097.6万余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某企业账户转到博某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到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苏州某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另查明,一审期间,博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润某企业与博某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润某企业通过博某公司投资入股青海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163万股。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因担心前述委托协议落款日期对其不利,另制作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6月18日,同时邮寄给青海某公司备案,称已将博某公司持有的163万股青海某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某企业。青海某公司对博某公司代润某企业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持异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976536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姚某某挪用润某企业第二笔10976536元资金的事实,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采纳,即姚某某挪用从央广视讯项目退回款项包括该笔10976536元在内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对于第一笔2500万元资金的事实,姚某某是将润某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宣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润某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苏州博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得自行担任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向本合伙企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姚某某作为公司委派代表,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参照合伙协议执行”。另有润某企业的补充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享有对本合伙企业决策投资项目及其退出、以及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以及依本协议制定相关决策的权力,包括投资及退出决策”。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对润某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姚某某有权独立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及退出,并具有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另根据各合伙人私下的约定,资金的使用目标系投入到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如央广视讯项目不成功则由博某公司退回有限合伙人投资款并返还8%-10%的年利息。经查,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业账户,同年10月26日姚某某将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同年11月8日央广视讯项目需付首期款1630万元,姚某某即将1630万元转入央广视讯项目。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不仅对润某企业的债务承担着无限责任的风险,且承担着项目失败后对其他合伙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姚某某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姚某某将润某企业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抗诉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未侵犯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0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