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222003】刘某某诈骗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补贴
基本案情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辽宁省和鞍山市有关文件均强调申报省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一项条件之一是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养殖合作社为主体,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养猪场面积重新勘测,其无罪。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刘某某病故,其妻子梁某某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申119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经辽宁省某某测绘院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8亩);经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107.6平方米(18.16亩),原一、二审法院将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8.332亩)认定为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准确把握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本案当中刘某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的行为
1.本案经营实体及经营活动真实存在,且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和经营,亦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导向。有证据证实2009年刘某某作为发起人成立的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真实的经营实体,也存在真实的经营行为,且从成立至今一直存在和经营,不是刘某某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不是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是中央到地方鼓励和支持的项目。2007年国务院在《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扩大对畜牧业的财税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增加资金投入,重点支持畜禽良种推广、种质资源保护、优质饲草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小区示范等方面建设。2008年辽宁省《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2008年至2010年全省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7500个,各级政府是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全面完成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任务。由省动物卫生监管局牵头,搞好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监督指导、沟通协调及检查验收工作。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坚持以个人投入为主,政府补贴资金作为引导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吸引畜禽养殖大户、龙头企业等参与到发展现代畜牧业中来。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符合当时国家对“三农”的政策支持。
2.原一、二审裁判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错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申报省、市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符合选址合理、生产规模、设施完善、管理严格等要求。《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将养猪小区按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进行了区分,三个小区的占地面积总和为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而原一、二审错误地使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再审经庭审质证,依法采纳检察院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的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和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的测绘,重新认定此部分事实,纠正原一、二审裁判错误认定的犯罪事实。
3.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当年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不是刘某某有骗欺行为,也不是有关政府部门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真实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原一、二审裁判除认定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占地面积不符合国家规定,进而认定刘某某构成诈骗犯罪之外,对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其它方面的条件符合国家要求,均未予以否定。再审通过纠正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明确刘某某当年在申报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认同当年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评选条件,本案不存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再审对当年海城市、鞍山市、辽宁省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符合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结论予以支持。
(二)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诈骗犯罪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型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也即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因此,查清案涉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这些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性非常必要。本案当中对于获取的案涉财政扶持资金20万元,刘某某供述稳定,即用于支付建设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人工费及建设过程中的贷款,即全部用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卷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对于案涉资金的用途,原审未在查明事实中予以明确,属于遗漏重要案涉事实,再审时对于申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称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将获得补贴全部投入到合作社的建设,刘某某并未用于其个人消费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2.从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上来看,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为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存在种类繁多的各类补贴。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交换(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或资格,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故,在认定行为人虚构申报条件或资格,从而骗取国家无偿提供的资金补贴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申报条件或资格的有无和资金补贴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对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或条件,但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补贴资金的政策导向和功能,与不符合国家资金补贴政策的基本条件或资格,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无中生有,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有所区分。本案当中,刘某某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所认定事实成立,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面积没有完全达到国家要求的申报条件,从刑法的谦抑角度考虑,对刘某某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再审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将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为辽宁省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查验收,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申诉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改判刘某某无罪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刘某某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8日)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0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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