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188001】王某甲拐卖妇女案——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时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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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188001】王某甲拐卖妇女案——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时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罪 再审 假释 漏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1993年2月、3月在山西省拐卖妇女7人,1995年12月、1996年1月在山东省化名王某乙拐卖妇女10人。1996年9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1995年和1996年在山东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乙(注:即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王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后,王某甲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并于2010年1月29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8月11日,王某甲因其在山西的犯罪又被警方抓获。2013年3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1992年2月、3月在山西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2013年7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裁判没有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罪进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晋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对王某乙(王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对其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裁判理由
  生效的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期间被假释,假释期间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把前后两个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判决时,没有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第86条、第240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1996年9月17日)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6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30日)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