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181001】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致重伤的,驾驶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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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181001】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致重伤的,驾驶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重伤罪 注意义务 因果关系 过失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2时28分许,邓某某和陈某某饮酒后搭乘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开往目的地白云区江夏牌坊。在到达广云路江夏牌坊对面马路后,邓、陈二人质疑车资51元过高拒绝支付且下车,李某某下车阻拦并报警。后邓、陈二人要求到指定地点,李某某则称将二人送回始发地。邓、陈二人再次坐上李某某的车后排后,李某某驾车在广云路掉头并自北往南行驶。在途经江夏牌坊时,邓某某要求下车,李某某未停,邓某某拉开右后方车门,被陈某某阻止。李某某继续驾车通过黄石东路交通岗驶入云城西路,邓某某再次要求下车,李某某没有理睬继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个交通灯前约十米距离江夏牌坊约160米处,邓某某从车右后方窗户处跳车,陈某某发现后要求李某某停车,李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停下让陈某某下车,后驾车离开。陈某某返回邓某某跳车地点并报警处理。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李某某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宣判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粤01刑终34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16日以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粤刑再5号刑事裁定: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346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李某某未及时停车的行为与邓某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犯罪。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李某某无罪正确。
  (一)关于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
  1.关于产生争议的责任问题。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陈某某的陈述,邓某某及陈某某要求从沿江东路前往白云区江夏牌坊,车开到江夏牌坊对面马路后,李某某停车并向邓、陈二人索要车资51元,邓、陈二人质疑车资过高拒绝支付且下车,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上车地点与江夏牌坊相距约十五公里,车资按照路程符合广州市出租车收费标准,并没有过高,且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是打表计费的,故邓、陈质疑车资过高,称车费应该是十几元且拒付车资属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关于未停车在江夏牌坊。根据李某某供述是避免继续向前行驶调头会产生更多车费,邓、陈可以自行过马路,该解释符合常理。实际上邓、陈与李某某争执的并非到达地点问题,而是车资。故李某某停车在江夏牌坊斜对面并无任何过错。
  2.关于再次上车是否有明确地点和李某某为何不在江夏牌坊停车的问题。陈某某称邓某某明确要求司机送他们到江夏牌坊就给钱,李某某称邓某某、陈某某要求送到对面马路,未明确地点。从邓某某、陈某某一开始坐出租车的目标地点就是江夏牌坊来看,即使如李某某说邓、陈二人再次上车后只说到对面马路,也应理解为要停在江夏牌坊,目的地是明确的。关于李某某为何不在江夏牌坊停车,其解释是第一次下车争吵时,邓、陈一直在用其听不懂的方言打电话、发微信,害怕对方是安排了人在江夏牌坊打他,故想向前开一段路程以保证安全。李某某还供述其曾说过要将邓、陈拉回沿江东路的话,与陈某某的证言一致,但李某某解释实际不打算这么做,因为会浪费自己的时间和油费。客观上李某某的表现是再次开车向前掉头经过江夏牌坊不停车继续行驶,且面对邓某某的停车要求不予任何反馈。李某某的行为可以看出有斗气的因素。
  3.关于邓某某跳车的情况。陈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经过江夏牌坊时,邓某某要求李某某停车,并说“再不停车就跳车”,李某某没有理会,邓某某拉开车门想跳车被陈某某拉回,李某某听到开关车门声踩了刹车,然后又继续行驶。陈某某称邓某某还在不断要求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其本人也在拍打车内的隔离网,突然邓某某就从车窗跳了出去。而李某某否认之后有再听到邓某某和陈某某说停车,也没有听到开关车门的声音,听到陈某某说同伴跳车一开始不相信,之后往后排看才发现真的跳车。邓某某和陈某某是否在邓某某第一次跳车被拉回后继续要求司机停车只有陈某某一人的证言证明,但不论是否有此节,邓某某和陈某某下车意愿强烈,李某某是明知的。陈某某称邓某某是从车窗跳车的,李某某也称没有再听到开关车门的声音,故应认定邓某某是从车窗跳出。
  在案书证证实,邓某某落地位置距离江夏牌坊160米(交警部门认定),当晚车速约60km/h(入院记录),故可估算邓某某要求停车、开车门试图跳车被拉回、再次跳车全过程发生在十秒左右,给司机反应的时间较短。现场勘查反映邓某某落地的位置是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个红绿灯前约5米左右的地面,位于三车道的中间车道,旁边均为实线,即邓某某跳车的地点是不能随意停车的位置。但同时也证实李某某在跳车地点附近没有立即靠边给邓某某二人下车的意思。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和被害人重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车资引发争执,在邓某某一方拒绝支付正常车资的情况下,尽管李某某说了“送你回始发地不要钱”的话并继续开车,并在邓某某一方要求停车的情况下未及时停车,但该言行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李某某的上述言行不足以对车内的邓某某造成身体的实际伤害,也不存在将邓某某置于危险状态。涉事出租车辆行驶在广州市内,并非在郊外等非常偏僻的地方;乘客是两个年轻男子而司机年龄较大且只是孤身一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存在促使被害人邓某某跳车的言行。其次邓某某的重伤结果是其自己的跳车行为导致,其作出跳车如此极端的行为,也并非受到李某某的暗示或者胁迫。最后,李某某未及时停车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后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行跳车这一异常因素,因而中断了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从较高速度行驶的车辆上跳车,为常人难以预料,属于极为异常情况,李某某并非引发这一异常情况的责任人。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李某某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首先在于其对危害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李某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其与邓某之间形成了承运关系,其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片面强调司机对乘客的义务,而忽视了乘客亦负有支付车资的义务。李某某不停车虽有不当,但主要原因是因邓某某拒不支付车资,事出有因,是在报警未能有效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
  邓某某通过拍打车窗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其打开车门欲自行下车,被同行的朋友制止。邓某某在没有面临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仅因出租车司机没有停车即选择从车窗跳车违反生活常识常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做出此等异常行为,要求李某某预见被害人会作出此种不寻常举动不合理。综上,李某某对被害人跳车致伤的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裁判要旨
  对于客运交通领域因乘客中途跳车发生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要审慎分析驾驶人员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对危害结果被告人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或避免可能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346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3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再5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