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177005】夏某某故意杀人案——证据本身存在缺陷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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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177005】夏某某故意杀人案——证据本身存在缺陷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证据审查 证据缺陷 证据印证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于1985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93年7、8月间,段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夏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和之前有殴打段某某的行为,并有两次卡了段某某的脖子。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正常。但此后段某某心情忧郁,常说自己好烦,得了忧郁病,先后到省精神病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993年12月30日,段某某与哥哥段某甲核对他们经营的高架飞机游乐票时,发现段某某管的空白票少了四本。段某某回家后表现郁闷,当晚10时许与丈夫夏某某同床入睡。保姆李某某带着段、夏的小儿子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房间面积17.4平方米,两床之间有柜子和布帘相隔)。次日凌晨4时40分,在距段某某住处数百米的铁路南昌西站铁轨上,铁路工作人员发现了段某某两肩及胸背上部被火车辗轧的尸体,并发现尸体左手掌心写有“文教路11”字样。铁路部门根据字样找到了夏某某及其他亲属,并作为路外伤亡事故商议善后事宜。1994年1月6日,段某某的哥哥、姐夫等人向南昌铁路公安处提出段某某的死因有疑问,要求查明。南昌铁路公安处侦查后确认夏某某杀死了段某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5)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夏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1996年12月7日作出(1996)赣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夏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
  江西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该案定罪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昌中院重审。
  南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夏某某杀害段某某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高院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某之妻段某某于1993年12月30日下午,发现自己保管的四本高架游乐飞机票证遗失而心情忧郁。当晚,夏某某与段某某同睡一床,家中保姆李某某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次日凌晨4时40分许,铁路南昌西站工作人员在西站6道铁轨上发现了段某某的尸体,尸体肩部被火车辗轧。
  起诉指控和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某杀死段某某的主要证据是南昌中院的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证言和夏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死因,南昌铁路公安处法医1994年1月6日勘验尸体,同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死者段某某因生前颈部被人扼压致窒息死亡后,移尸铁道被火车辗轧所致。南昌中院法医对此结论提出了疑问,经与原检法医讨论后,于1996年1月16日作出的结论是:死者段某某生前曾被扼压颈部,后被绳索勒压致死。江西高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三家法医审查讨论以上两份鉴定材料后于1996年6月10日形成纪要,一致认为:认定死者段某某系扼死、勒死依据不足。火车辗轧过程中可形成死者段某某的胸部、颈部、颜面部等处损伤。李某某曾证明段某某在死亡当天凌晨3时许自称外出跑步而单独离开住处。此时夏某某正在床上睡觉,直至早晨6点多钟起床。1994年2月1日,李某某被以杀人嫌疑收容审查。在收审期间,李某某证明她听到夏某某欲与段某某性交而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后见夏某某用绳子绑着段某某的脖子和手,背靠背地背着段某某外出等情节。李某某于1994年2月20日因精神表现反常而被解除收审、取保候审。李某某的丈夫胡某某证明:“李某某1982年得过神经病。今年(1994)在看守所出来,她叫了冤枉。她还蛮怕,晚上睡不着,怕公安晚上把她带走。”1994年5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将李某某传唤到该局询问,李某某又作了与收审期间基本相同的证言。胡某某的舅舅胡某甲、舅母闵某某证明:“1994年8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到他们家对他们说她错赖了人,死的女的是自己出去跑步,到火车站撞死了。她坐牢被打惨了,就说是女的老公杀的。”现李某某已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询问核实其证言。夏某某曾多次辩解否认他有杀妻行为,后又有多次供述承认他杀害段某某(期间有两次翻供)。夏某某有罪供述中描述段某某被火车辗轧前后的南昌铁路西站情况与当班的铁路工作人员证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移送到检察机关至今,夏某某一直否认犯罪,坚称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辩护人提供了夏某某被关押地之一的南昌铁路公安学校工作人员师某某的证言。师某某证明他见一人犯双手被铐在招待所一间房间内铁窗上,脚上铐了脚镣,状态非常痛苦。此证明与夏某某提供的情况相吻合。此外,根据夏某某陈述和段某某部分亲属、同事的证言证明,段某某在死亡前一天的晚上因丢失游乐票而闷闷不乐。尸检中发现段某某左手掌留有“文教路11”字样,段某某的笔记本上留有流露自杀意念的文字。以上两处文字经文检鉴定,确认为段某某书写。
  江西高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确认段某某是被扼死或勒死的法医鉴定,没有充足的依据,又不能排除其他死因存在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段某某死因的证据。证人李某某证明夏某某杀人的证言,是在被关押、精神失常、对公安人员有恐惧感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证明夏某某无罪的证言相矛盾,且证明的内容有多处不合情理,又有旁证证明该证言是虚假的,不予采信。夏某某的供述,有多次承认杀害了段某某。所供内容有部分与现场情况相符。但综合分析其全部供述、辩解,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如段某某有明显的自杀意向、夏某某被关押期间存在被体罚现象等,夏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其杀死段某某的事实。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夏某某宣告无罪的意见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2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证据要坚持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判断的原则。要依法严格审查证据本身存在缺陷,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或疑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第236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第189条第(3)项和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4)项)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1996年5月17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1996年12月7日)
  复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16号刑事裁定(1999年9月16日)
  重审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00年5月24日)
  重审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刑再上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