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113001】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空货交易拆借资金未能如期偿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31601113001】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空货交易拆借资金未能如期偿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拆借资金
  基本案情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徐某海、徐某等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04.8801万元,其中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17.5461万元,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65万元,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个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22.334万元,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4136.647299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868.232801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07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的名义同尤某某开设的扬州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变相非法吸收被害单位扬州戊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03.38万元,除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774.4464万元,购买原料花费人民币20.3184万元,余款用于归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计人民币528.9336万元。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责令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吴江市乙公司、被告人倪某某退赔本案尚未被追回的赃款,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诉。苏州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苏05刑申4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和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对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犯罪造成损失范围内予以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第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对第一审判决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再审针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经查明,与第一审判决一致。
  关于第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与尤某某在2006年秋就拆借资金开始协商,实际达成协议在2007年1月。尤某某向倪某某按协议约定提供借款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07年度吴江市甲公司在2007年1至5月连续盈利,有一定的净利润。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拆借资金之前,倪某某所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确已长期存在为经营所需,而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就此推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对变相吸收的借贷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从涉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倪某某在与尤某某签订的持续多笔拆借交易中,案发前已经如约履行多笔拆借,涉案的全部拆借资金中大多数都是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以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能按约支付部分拆借本金为由,而认定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签订拆借合同之初,在客观上即不具有清偿的能力,进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二)倪某某并未向尤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本案涉案交易系由徐某某提出,其分别向倪某某及尤某某推荐了对方,并就合作模式提出了建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尤某某是在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之下、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单位的。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空货流转、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内容均是明确知悉,且其曾亲自前往倪某某所属的原审被告单位考察并确定倪某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作出的上述借贷行为。
  (三)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戊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应当计入倪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向扬州戊公司借款的用途除部分系购买生产原料、经营所用外,另主要用于归还先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以购买原料等名义,与他人约定高额利息,向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所属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戊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
  (四)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各自参与变相非法吸收扬州戊公司借贷资金总额应分别计入各自犯罪数额。根据倪某某安排,上述原审被告单位分别以签订买卖合同,实现转账付款等方式共同完成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共同承担向被害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的刑事责任,上述原审被告单位非法吸收被害单位资金总额应分别计入上述原审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数额中。
  综上,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吴江市丁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系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定性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
  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2009年11月27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2010年3月29日)
  申诉审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申45号再审决定(2019年4月30日)
  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