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1220002】于某某抢劫案——判后延伸帮教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在校学生 判后帮教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为北京市海淀区某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2月11日晚,于某某因学业压力与母亲产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同年2月12日晚,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大学校园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23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2元)。次日晚,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另一大学校园内,持刀连续抢劫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3人现金人民币187.50元、联想E26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46元)、三星GT M2710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08元);在继续抢劫被害人纪某某财物时,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当日,经被害人报案,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487.50元,诺基亚2310型手机、联想E268型手机、三星GT-M2710C型手机各1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一审宣判: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刚满18周岁且为高三在读学生,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开展社会调查。经调查发现,于某某虽成绩优异,家庭关系完整,但家庭教育功能不完善,父母忽视对其性格和情绪的引导和培养,亲子沟通存在障碍,是其此次犯罪的重要原因。基于此,本案在宣判后,少年法庭持续开展针对于某某及其家庭的判后跟踪帮教工作,定期帮助其疏导人生困惑,增强人生自信,并与于某某的父母保持互动,督促、指导家长增强亲子沟通,缓和家庭关系。缓刑考验期内,于某某完成大学学业,且成绩优异,其间获得国家级奖学金,缓刑考验期满后顺利出国留学,现已完成学业回国工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关于于某某在2011年2月13日晚,对多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因其基于同一犯意,且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实施连续抢劫犯罪,不属于“多次抢劫”,应对该晚的抢劫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鉴于于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根据于某某原就读高中出具的证明及其已就读大学2012年-2013学年第1学期学习成绩单,证明于某某高中期间一直担任班级学习委员,2009-2010年担任校学生会干部,连续三年被评为区、校级三好学生,2009年5月曾获校级“五四奖章”;大学一年级第一学期成绩位列学院第一名。综合上述情节,鉴于于某某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表现良好,并以优异的高考成绩进入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系统教育;考虑其此次犯罪系因一时冲动所致,属于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第263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尚不具备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原因,往往也有家庭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正是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考虑青少年身心发育的特点以及少年审判的实践经验总结,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做好教育挽救、跟踪帮扶工作,充分体现少年审判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的独特司法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