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54003】王某等六人滥伐林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滥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并罚
关键词:刑事 滥伐林木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妻子名义与乔某签订《林权林地转让合同书》,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乔某位于图们市某镇某村的林地3785.40亩。2022年4月王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总蓄积456.9944立方米,树种为柞树。王某雇佣被告人张某组织沙某等工人、设备进入山场作业。被告人杨某负责归楞、装车,被告人沙某、刘某、徐某负责采伐。2022年4月11日至5月10日,王某等违反林木采伐许可的树种、数量和设计的采伐方式,相继在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内非法采伐柞树、杨树等林木立木蓄积1438.0609立方米,非法采伐紫椴485株,立木蓄积257.5279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为掩盖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指使被告人沙某和王某对木伐根进行喷涂和掩理。案发后,公安分机关依法扣押344.112立方米原木和232.06吨枝丫材,其中原木42.107立方米、枝丫材30.78吨及紫椴1株已发还珲春林业局。
被告人王某、张某、杨某、刘某、徐某均系自首。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吉75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木制把柄砍刀一把、瑞典牌365型号油锯二台、瑞典牌372型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八、依法扣押的301.6205立方米原木、201.28吨枝丫材依法予以没收;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费用人民币1563887.50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张某、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徐某对其中人民币14089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00元由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树种和设计采伐的方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沙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沙某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中,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沙某、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沙东、张某系主犯,按照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等六人二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的罚金。
被告人王某等六人为谋取私利,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滥伐林地及周边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破坏了生态平衡,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费用共计一百七十余万元、司法鉴定费用五千元。
裁判要旨
既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第345条第2款
一审: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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