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53003】伊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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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53003】伊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关键词:刑事 滥伐林木罪 “补植复绿” 滥伐林木 采伐许可证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伊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艾某位于耕地西部林带的杨树,购买时双方未约定由谁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7日,被告人伊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涉案杨树进行采伐,并于7月11日将采伐林木出售给金杨万华木材公司,共计14.55吨。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合计为25.158立方米,数量为321株。被告人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710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的保护,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采伐作业、培育种植、分类经营管理活动和主管机关的职权,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购买的杨树,立木蓄积量25.1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并承诺补种滥伐林木三倍数量的树木用于生态修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判决被告人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要旨
  滥伐林木类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并承诺按受损林木倍数补种树木用于生态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