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18】范某某非法采矿案——借清理垃圾为名擅自采挖砂石对外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清理垃圾 擅自采挖 对外销售 生态文明
基本案情
山东省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泰安市岱岳区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天平村河南岸垃圾清运施工过程中擅自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销赃数额共计304960元。被告人范某某系总负责人,高某、张某、冯某为具体实施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非法采矿系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系无偿清理垃圾;如果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泰安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某经济开发区签订拆迁垃圾清运合同,免费为该经济开发区清运垃圾。被告人范某某在清运垃圾的施工过程中,伙同高某、张某、冯某(均已判刑)从龙湾别墅北侧的场地、天平村河南岸施工现场将垃圾清除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地下挖出砂、风化料销售后谋利,共计销售收入304960元,除部分用于支付施工机械、人工费用外,范某某分配给高某、冯某、张某8000元,范某某非法占有260506.09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逃,2021年8月22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某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范某某归案后退交违法所得304960元。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鲁09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280960元予以追缴,由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刑终16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泰安市岱岳区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天平村河南岸垃圾清运施工过程中擅自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销赃数额共计304960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逃匿,于2021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范某某亲属在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退缴304960元。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对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2809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借清理垃圾为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实施非法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34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
一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2日)
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66号刑事裁定(2022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