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15】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31101349015】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购砂者 采砂者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长江禁采区),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29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5157476.86元。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山等三十二名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三十二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张某山等十四名被告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鲍某文对其参与非法采砂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135445.02元、12688.88元分别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山等32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山等32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丁某、程某、洪某武、王某宏、李某、章某伟、冯某平、凌某华、王某靖、鲍某文、章某高、尚某路分别为股东、采砂船主、事前通谋的购砂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张某山等14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1)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施行后不法分子顶风作案的一起特大非法采矿案,特别是采砂地点发生在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有着丰富的浮游动植物和底栖动物,其中仅鱼类就达数十种,包括中华鲟、江豚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46765.04吨,数量巨大,不仅对长江的江砂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打破了采砂区域内河流泥沙与水流输送能力之间的平衡状态,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2)张某山等14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江砂资源、河床结构、水环境质量、水生生物资源等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鉴定,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指标量化了河床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资源损害、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等各类损害费用。该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全面性、合理性,且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对评估报告载明的各项损害费用以及评估费用,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张某山等14人作为普通自然人,由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故可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可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恶意,且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共非法采砂46765.04吨,其中,被告张某山参与非法采砂29795.2吨,被告鲍某文参与非法采砂2791.3吨。本案除江砂资源损害外的其余生态损害价值为212587.66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按非法采砂数量比例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35445.02元、12688.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2.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切实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3.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第1168条、第1171条、第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1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