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07】宋某友非法采矿案——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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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9007】宋某友非法采矿案——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砂 宽严相济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被告人宋某友以售砂获利为目的,承包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15户村民的集体土地。2019年1月至11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宋某友在承包的土地内挖砂,通过胡某、靳某龙等人销售获利。经鉴定,宋某友非法采砂19955.3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18840元。其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宋某友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查处,给予罚款65997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宋某友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经评估,涉案土地复垦费用为342816.72元,宋某友已缴纳该款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豫09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宋某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某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某友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已交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宋某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友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行政罚款65997元予以折抵罚金。宋某友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宋某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42816.72元(已缴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