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06】曹某波、欧阳某武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对环境资源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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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9006】曹某波、欧阳某武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对环境资源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使用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波通过他人参与竞标的方式,向取得鄱阳湖01号采区采砂资格的鄱阳县某砂石有限公司缴纳相应价款,在鄱阳湖01号采区从事采砂作业。因实际采砂量未达许可开采量,曹某波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鄱阳县相关部门出具“关于鄱阳湖01号采区2013-2015年度开采情况的反映和请示”,以未达许可期限和年度采量为由,要求延期至2016年至2018年开采,补足采量。2016年5月末,曹某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纠集宝盛工789、九江采1569、九江采2011、九江采1788、赣南昌采0186、湘岳阳挖1696等吸砂王采砂船到鄱阳湖01号采区进行采砂,曹某波和吸砂王采砂船船主按三七分账,即曹某波得三成,各吸砂王采砂船船主按各自销售额得七成。同时,曹某波安排其弟弟欧阳某武、其舅舅欧阳某火(另案处理)等人在采区现场做事。其中欧阳某武负责采区的工作调度和日常管理,欧阳某火负责管账。曹某波销售砂石的流程是:各吸砂王采砂船将砂石从鄱阳湖01号采区开采上来,运力船来购买砂石时,吸砂王采砂船的负责人和曹某波方对运力船进行量方,之后,运力船到采区平台上交款,采区平台上的欧阳某武和欧阳某火等人收钱后,将收款票据交至运力船主,运力船主凭收款票据到吸砂王采砂船处装运砂石,运力船出港时按照载货吨数到上饶市港航局、海事局设立的执法点缴纳货物港务费。
  2016年5月29日至6月6日,宝盛工789、九江采1569、九江采2011、九江采1788、赣南昌采0186、湘岳阳挖1696等吸砂王采砂船均因非法偷采砂石被鄱阳县河沙资源管理局处以罚款。此后,宝盛工789、九江采1569、九江采2011、九江采1788、赣南昌采0186、湘岳阳挖1696等吸砂王采砂船继续采砂作业至2016年8月底未被相关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作业或行政处罚。
  2016年6月至12月,上饶市港航局在鄱阳湖瓢山水域01号采区按照一元每吨收取货物港务费276.7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收取的货物港务费87.53万元,其中收取过往船只货物港务费约占10%,计18.917万元,2016年6月至8月底期间,上饶市港航局在鄱阳湖01号采区收取砂石运力船货物港务费约170.253万元。
  2016年5月底至8月底,曹某波纠集吸砂王采砂船在01号采区共采砂约170.253万吨,并以每吨砂石13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达2213.289万元。在此过程中,欧阳某武明知曹某波未取得采砂许可资质,却仍然在鄱阳湖01号采区全面负责采砂平台日常事务,帮助曹某波非法获利。在曹某波非法采砂期间,鄱阳县双港镇长山村村民杨某喜(已判刑)等数人和莲湖乡朱家村村民朱某水(已判刑)等数人以索要渔业资源补偿款为由向曹某波敲诈勒索,经曹某波同意,由欧阳某武按每天实际采砂销售量每吨0.6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杨某喜、朱某水等数人共计在曹某波处敲诈勒索约200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曹某波的非法采矿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采砂对江西省鄱阳湖1号采区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为3000万元;造成的水污染补偿费用为6757812.5元;造成鄱阳湖生物资源量降低的损害评估值为1173954元。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打击并制裁非法采矿及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曹某波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曹某波赔偿非法采砂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修复费用37931766.5元;2、判决曹某波在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由曹某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赣1128刑初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曹某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欧阳某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曹某波违法所得2213.28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曹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450.1356万元;五、曹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鄱阳县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某波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赣11刑终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曹某波、欧阳某武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金额达2213.28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曹某波在明知自己无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仍然组织多条吸砂王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1号采区非法采砂,破坏了鄱阳湖水生物资源和矿产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基于鄱阳县双港镇长山村村民杨某喜等数人和莲湖乡朱家村村民朱某水等数人以索要渔业资源补偿款为由向曹某波敲诈勒索,按每天实际采砂销售量每吨0.6元的标准,共计敲诈勒索约200万元,从而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砂300万吨左右,销售金额达3000万元左右。
  经查,(1)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认定系利用间接证据,以敲诈勒索约200万元进行推算而得出的结论,且没有证据证实鄱阳县双港镇长山村杨某喜等村民和莲湖乡朱家村朱某水等村民敲诈勒索时,确实是以每天实际采砂销售量每吨0.6元的标准收取敲诈勒索款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本案中,有证据证实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上饶市港航局在鄱阳湖01号采区按照一元每吨收取货物港务费276.7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收取的货物港务费87.53万元,其中收取过往船只货物港务费约占10%,计18.917万元,2016年6月至8月底期间,上饶市港航局在鄱阳湖瓢山水域01号采区收取砂石运力船货物港务费约170.253万元,从而可以推算出曹某波非法采砂量为170.253吨,销售金额约达2213.289万元,与证人欧阳某火的证词、欧阳某武的供述相互印证。
  综上,根据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波非法采砂量约为170.253万吨,销售金额约为2213.289万元。
  本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根据鄱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曹某波非法采砂300余万吨,销售金额达3000余万元,结合各吸砂王参数数据进行计算评估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矿产资源损失3000万元、水污染补偿费用6757812.5元、鄱阳湖生物资源量降低的评估值1173954元,合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为37931766.5元。
  经查,鄱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曹某波非法采砂300余万吨,销售金额达3000余万元缺乏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波非法采砂170.253万吨,销售金额为2213.289万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曹某波非法采砂300余万吨,销售金额达3000余万元为参数,结合各吸砂王采砂船参数数据进行计算评估显然不妥。
  鉴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未进行实地勘查、勘验的情况下,其仅按鄱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非法采砂量估算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性、唯一性、合理性,故本案中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完全采信,但该鉴定中的计算方法可行合理,应予以采信。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索赔标的应以本案认定的曹某波非法采砂170.253万吨,销售金额达2213.289万元为参数作调整,且矿产资源损失已经在刑事部分作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不宜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再进行索赔。
  综上,曹某波实际非法采砂170.253万吨,非起诉指控的300万吨,故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索赔标的应作调整。按照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水污染补偿费用应为383.5126万元(170.253万吨÷300×6757812.5)、造成鄱阳湖生物资源量降低的损害评估值应为66.6230万元(170.253÷300×1173954),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为450.1356万元(383.5126万元+66.6230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查明的事实与作为鉴定意见变量参数的事实不一致,但不是必须重新鉴定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依法调整后,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第343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刑初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刑终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