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04】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仅获得探矿许可但进行采矿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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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9004】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仅获得探矿许可但进行采矿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探矿权 非法采矿
  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人林某收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某服务部,该服务部名下有某县喀腊马依勒金矿探矿许可证,林某一直在申请办理探矿权的延续手续,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15年至2017年,林某雇佣杨某在矿区进行打钻作业,某爆公司进行爆破作业,董某及其他工人将爆破、破碎后的矿石加工提炼成合质金。林某将非法开采、提炼的合质金出售给河南洛阳某黄金冶炼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309083.64元。其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4日三次对该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罚款6万元、5万元、2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新43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奇台县某服务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15309083.64元;四、没收喀腊马依勒金矿矿部电解车间及附属四合院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奇台县某服务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黄金15309083.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组织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某服务部、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嫌的非法采矿不同于刑法所指的非法采矿即“私挖滥采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由于对法律政策的无知和行政单位告知“永久征用”概念的误导,没有积极办理探矿权证转采矿权证手续,被告人的采矿行为是在“探矿”的过程中实施的,并非专门的非法采矿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作为被告单位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林某在明知没有采矿权的情况实施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仅获得探矿许可的采矿行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意、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开采时间长短等因素。被告人在取得探矿许可情况下,未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