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9002】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非法“盗采、运输、销售”砂石犯罪产业链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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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9002】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非法“盗采、运输、销售”砂石犯罪产业链的惩治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砂 共同犯罪 长江大保护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共谋,由赵某甲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某乙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赵某甲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货船。赵某乙雇佣被告人赵某丙、徐某某将江砂运输至其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某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赵某甲、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赵某丙罚金1.8万元、徐某某罚金1.6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收吸砂船。赵某乙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11刑终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非法采砂行为能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长江采砂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情节特别严重,故将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非法采砂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关于赵某乙是否与赵某甲等人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的问题。赵某乙明知赵某甲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然事前共谋达成“打砂协议”,采取不可分割、缺一不可的联合作业形式进行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因此对于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乙是买砂,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采砂的性质和数量等问题。经查,关于本案非法采砂的性质和数量,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收货清单、采砂记录等证据证明,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且已将2013年11月7日行政处罚的采砂数量予以扣减,故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认定相关江砂属于矿产,对采砂数量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赵某乙提出追缴非法所得应当扣除犯罪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有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甲、赵某乙分别雇佣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徐某某等人参与非法采砂。其中赵某甲、赵某乙事先通谋,提供资金,组织联系,是主犯。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徐某某明知赵某甲没有采砂许可证且已被行政处罚,仍然参与联系采砂时间、地点,组织实施采砂运砂行为、记录采砂数量,系从犯。本案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赵某甲等人非法采砂长达11个月,共采砂300余船,计381300吨,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严重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二是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本案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长江镇江段118号黑浮119号黑浮附近江砂矿床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采砂船、运砂船在长江水道中无规律运移,严重影响过往船只的航运安全,其过度开采江砂,长此以往将引起水下地形变化,进而对长江江岸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对于六被告人非法采砂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惩立场,对“盗采、运输、销售”犯罪产业链条的各环节,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惩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8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刑终85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