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7003】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判令为人补植被破坏植被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绵阳市游仙区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绵阳市游仙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为修建象杨山国学、养老项目以及扩建通往项目点的3条道路,租用了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荣发村、刘家镇龙王沟村、石板镇白马寺村、石板镇大垭村等处的大量林地,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进行挖掘、平整、修路等基础建设,严重损毁被占用的林地植被,并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项目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6亩,扩建的3条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为65亩。
本案立案前,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的5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106年8月16日予以立案。
案发后,绵阳市游仙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植被恢复方案,确定恢复被损坏的林地生态资源需造林38.11亩,补种臭椿4653株,总投资为7.79万元。
根据该方案确定:造林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龙王沟村,树木名称为臭椿,苗木规格为苗高﹥140cm,根系长度﹥25cm,用工时间456日。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8)川07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龙王沟村范围内补种臭椿4653株(规格:苗高﹥140cm,根系长度﹥25cm),并承担管护责任。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伐公益林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将所占林地恢复原状,承担补种及管护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劳务代偿”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判令违法行为人以实际行动积极修复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实践中,需要注意明确“劳务代偿”标准,以便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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