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7002】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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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7002】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厘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环境资源 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 代为修复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陈某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沛桥村集体土地上利用机械取土、堆放废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消险工程以及供刘某铺垫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劝阻无果。此外,陈某等人还同意张某在该地利用机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扰而停止。
  经测绘,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20.19亩,包括耕地面积19.44亩、其他农用地面积0.75亩。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为:测绘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鉴定地块测绘工作的资质,测绘成果真实有效;鉴定地类统计数据采用2018年末土地调查成果数据,符合违法案件地类统计相关要求;鉴定地块19.44亩耕地(均为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等等。
  经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听取其建议,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就上述被破坏土地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并为此支出费用10万元。《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载明:复垦动态总投资为185.276万元,其中包括前期工作费9万元(方案编制费8万元、项目勘察费1万元)、竣工验收费(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1万元。
  2021年6月5日,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的同案人预缴了土地复垦费用6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在3个月内对案涉地块完成复垦;逾期未能修复或修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陈某承担耕地修复费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10万元);陈某就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陈某辩称:案发前原地取土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平整,指控的农用地面积系回填、平整后的测量结果,扩大了实际占用面积;请求对受损耕地进行自行复垦;诉请的复垦方案编制费包括1万元的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该1万元并未发生应予扣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陈某须支付土地复垦费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并在国家级媒体就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耕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原地取土对现场土坑的回填、平整,实系对耕地的二次破坏,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有关农用地破坏面积的异议不能成立。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陈某等人的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案涉耕地丧失种植条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且属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本案被毁坏的农用地能够修复,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陈某于2021年6月被查处,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在履行复垦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仍由陈某自行复垦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应令其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由他人代为复垦,从而实现受损生态环境资源的早日修复。
  案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事先征询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系依据受损的土地实际结合有关复垦要求制作,具有有效性、可行性,相应的动态总投资额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应由陈某等人负担。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验收。竣工验收费用属于复垦的必要支出,竣工验收费1万元不应扣除。鉴于陈某的同案人已经预缴土地复垦费60万元,陈某仍应承担的费用为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
  同时,陈某应对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鉴于国家级媒体系抽象概念,为确保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可在国家级报纸《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三者任选其一进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资源破坏者实施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由侵权人优先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明显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的,应令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他人代为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刑终254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