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5003】易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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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5003】易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非法狩猎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社区矫正 生态环境公益劳动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通告》(通告有效期三年),安福县行政区域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2021年1月至8月,被告人易某以食用为目的独自或伙同易某兵(另案处理)在无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安福县严田镇境内安装捕猎夹或持气枪狩猎,共猎获29只野生动物。经司法鉴定,上述猎获物为鸳鸯1只、华南兔2只、环颈雉2只和珠颈斑鸠24只,其中鸳鸯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他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司法鉴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044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1500元。审理中,易某主动预缴了生态环境修复费30440元、鉴定费1500元。审理期间,易某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鉴定费并且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自愿出资制作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栏、参与环保志愿宣传活动,做生态环境的守护者,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由其出资一万多元制作环境资源保护宣传牌的合同。庭审结束后,易某带着其制作的宣传单,到当地的集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制宣传。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赣0829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易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易某承担生态资源修复费用30440元(已缴纳)。三、易某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四、易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已支付)。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易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猎获的鸳鸯属于国家重点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的华南兔、珠颈斑鸠、环颈雉属于国家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了野生动物的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永久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按鉴定意见预缴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费及公开赔礼道歉登报费用,并申请志愿参加生态环境保护,可从轻处罚。易某申请志愿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有利于社会公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其志愿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易某在安福县境内泸水河流域、武功山(羊狮幕)区域设立五块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牌(宣传牌内容及设立地点由法院审定);缓刑考验期内每两个月至少在安福县集镇或其他人流密集地进行一次不少于1个小时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宣传;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监督考核。
  裁判要旨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宣告缓刑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具体内容,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19条、第28条、第42条
  一审: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9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