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5002】施某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劳务代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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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5002】施某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劳务代偿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狩猎 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 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 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至22日,被告人施某华在江苏省东台市黄海湿地范围内非法猎捕野生鸟类647只。经鉴定,猎捕的鸟类中646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施某华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193800元,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审理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施某华就以环境公益劳动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苏0981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施某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施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国家资源损失1938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施某华猎捕的鸟类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因此,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巨大。特别是施某华猎捕的地点位于世界自然遗产黄海湿地范围内,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施某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多达646只,种类多达8种,极大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施某华具有非法狩猎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施某华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当受到刑事惩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施某华无业、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施某华就其以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替代性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对于无业、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以引导其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保护公益劳动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在确定劳务代偿方案时,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公益劳动的地点、时间、期限、内容、属地监管责任等内容,确保劳务代偿工作价值量等值于生态修复费用、劳务代偿方案能够顺利执行,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刑初第98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