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4005】贡某平措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31101344005】贡某平措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贡某平措向被告人达某、公某赤来提议猎杀麝,二人同意后并由贡某平措制作了60余根用来猎捕麝的铁丝,到达青海省玉树市某山沟处时,由达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贡某平措同公某赤来上山投放陷阱。大约五天后,贡某平措和公某赤来驾车前往先前投放陷阱的山沟处,确认是否猎捕到麝,二人上山后发现一只被铁丝陷阱勒死的母麝,便将母麝就近埋藏在山沟里。2017年12月30日贡某平措、公某赤来、达某驾车再次前往仲达乡已投放陷阱的山沟里,确认是否猎捕到麝,并将做好的铁丝圈作为陷阱再次投放在山沟内进行猎捕马麝,并由达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贡某平措和公某赤来来上山进行确认,二人在投放陷阱的区域内发现二只被铁丝陷阱勒死的母麝,又将二只母麝就近进行了掩埋,随后两人便走下山,在山脚处时三人被玉树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60余根铁丝及三只母麝尸体。后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马麝,属哺乳纲、偶蹄目、麝科,被列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只马麝的整体价值为90000元。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青2701刑初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人贡某平措等三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某平措等三人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9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贡某平措、公某赤来、达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且三被告人猎杀的马麝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三被告人的非法猎捕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由三被告人承担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益诉求,于法有据,且三被告人无异议并表示认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根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缴纳罚金的积极态度和表示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认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综观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被告人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264条、第69条、第64条,第61条,第52条、第27条、第26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
  一审: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8)青2701刑初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