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4004】王某武等13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野化放归恢复性措施的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31101344004】王某武等13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野化放归恢复性措施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  野化放归
  基本案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武等13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于2022年2月2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武与被告人陈某勇约定,由陈某勇负责收购野生猕猴,王某武安排被告人江某海接收。之后,陈某勇等人分三次将收购的112只野生猕猴运至宜宾市交给江某海,江某海根据王某武的安排将猕猴运至宜宾某公司。上述112只野生猕猴因与其饲养的人工驯养猕猴混同,已难以分辨和追回。2021年1月31日,陈某勇等人收购46只野生猕猴后欲运至宜宾市交给被告人江某海,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的46只猕猴被送到雅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寄养,期间死亡14只。经鉴定,案涉物种均为猕猴,隶属于灵长目、猴科、猕猴属,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整体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只。鉴定意见另载明:“涉案猕猴分为三个部分:下落不明(难以分辨和追回……共112只猕猴);死亡部分共14只;存活部分共32只……下落不明和死亡部分的猕猴,永久灭失了生态价值,应计算寄养期间的饲养和救助救治费用、死体保存费用及动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存活的猕猴,建议通过合理饲养、创伤心理恢复、健康评估、检验检疫,种群结构评估以及野化训练,选择合适的放生地点放归自然……下落不明112只的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为1120000元;死亡14只的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为140000元、饲养救治费为49434.75元、死体保存费为49434.75元、无害化处置费2100元;存活32只的放归实施费992000元、饲养救治费402744元、放归恢复方案费35000元,以上合计2750180.75元……”
  审理期间,某鉴定机构出具了《涉案猕猴存活部分的放归恢复方案》,对存活猕猴的野化放归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对放归恢复方案进行了评估,认为放归程序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川71刑初1号判决:判处王某武等13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被告王某武、江某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与野生动物相关的一切利用性活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武等4人连带赔偿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饲养救治费、死体保存费、无害化处理费,以及对32只存活猕猴进行野化放归产生的放归实施费、放归恢复方案设计费、惩罚性赔偿、鉴定费等,共计3395180.75元;被告杨某等9人分别按照各自参与共同侵权造成生态损害、生态修复、鉴定费等数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川刑终356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较高的经济、科学和社会价值,对于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猕猴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武等13人的行为侵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武等13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还破坏生态链条,对生态系统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除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导致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野生动物数量和种群的减少而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降低承担修复责任。同时综合考虑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考虑到猕猴经野化训练后放归种群恢复的可行性,在判决中明确涉案死体野生动物无害化处理、存活野生动物野化训练后放归等具体恢复性措施,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分别按照各自参与共同侵权造成生态损害、生态修复、鉴定费等数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武、江某海作为实验动物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依法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结合涉案野生动物的不同状况,确定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责任。对于存活且符合放归条件的野生动物,优先采取野化放归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由侵权人承担相关饲养救治、放归实施等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21条、第26条第2款、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3条、第42条第1款、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川7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8月3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刑终3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