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3013】汤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大量捕捞螺蛳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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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3013】汤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大量捕捞螺蛳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 螺蛳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湖南省岳阳县东洞庭湖处于禁渔期禁渔区。2016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汤某、龚某、夏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在东洞庭湖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由被告人彭某、汤某、龚某各出资1万元用于开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前期费用,其中被告人彭某负责联系益阳市大通湖区的被告人祝某组织渔民、渔船到东洞庭湖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夏某负责协调在非法捕捞期间的安全问题并指派被告人万某到东洞庭湖水域给渔民带路和选择水域,并初步约定卖完螺蛳后,一吨螺蛳,被告人夏某拿500元的利润,被告人彭某、汤某、龚某各拿100元的利润,剩余的利润由被告人祝某和渔民分配。
  2016年3月23日,按照预谋的分工,被告人祝某从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组织渔民杨某、路某及被告人王某、谢某、卢某、邹某甲、邹某乙、臧某8人驾驶四条渔船来到岳阳君山公园附近水域,与被告人彭某、汤某、夏某等人会合,并由被告人夏某负责在岸上给这些渔民找了住的地方。
  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在被告人汤某、彭某、夏某、祝某、龚某等人的授意下,被告人万某带着杨某、路某及被告人王某、谢某、卢某、邹某甲、邹某乙、臧某先从君山水域开始捕捞螺蛳,由于没有捕捞到螺蛳,被告人万某又带着杨某及被告人王某等8人前往岳阳县东洞庭湖麻拐石水域进行捕捞,一共捕捞了三四个小时。到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停止了捕捞作业,并与被告人彭某联系,两人在电话里约好由被告人万某将捕捞的螺蛳带至岳阳北门船厂码头卸货或销赃。随后,被告人彭某又通知了被告人祝某、汤某,被告人祝某又联系了螺蛳贩子赶到北门船厂码头与被告人彭某、汤某会合,由于捕捞的螺蛳质量差,螺蛳贩子不愿意收购,再加上考虑到安全因素,被告人彭某等人又指示被告人万某再次将杨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及螺蛳带回君山挂口,被告人卢某因天气太冷就在该码头下了渔船。3月25日6时50分,杨某、路某及被告人万某、王某、谢某、邹某甲、邹某乙、臧某被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其捕捞的螺蛳重7.6吨。其中杨某和被告人王某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3250斤,路某和被告人臧某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6240斤,被告人谢某、卢某家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3250斤,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的渔船捕捞到螺蛳2470斤,所有渔获物由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现场放生。事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投案。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湘06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五、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邹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汤某、彭某、夏某、祝某、龚某违反我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组织杨某、路某及被告人王某、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万某、卢某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彭某、夏某、祝某、龚某、王某、谢某、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万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汤某、夏某、龚某、祝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万某、卢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万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彭某、夏某、龚某、王某、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船、拖网及吸螺机等工具大量捕捞螺蛳,达到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67条、第340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