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3011】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以参加可量化公益活动方式补充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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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3011】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以参加可量化公益活动方式补充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蓝碳 生态修复 净滩护海 公益组织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川在福建省东山县虎崆澳海域渔排上收购水产品,其子被告人谢某城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等。2021年禁渔期后,谢某川分别与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谢某川提供出海捕捞的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等,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分别驾驶渔船、利用笼壶捕捞螃蟹等水产品,所得渔获物由谢某川收购再转卖他人。2021年5月至6月,谢某川收购水产品价值共计527407元,非法获利10000元。同年9月1日,谢某川、谢某城经漳州海警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诉讼过程中,谢某川、谢某城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城自愿与公益组织签订《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闽0626刑初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已追缴被告人谢某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谢某川、谢某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川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购置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川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谢某城严格按照《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约定,在缓刑考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公益活动任务,征得当地社区矫正机关认可,将谢某城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表现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内容之一纳入考核。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又无法原地修复的案件,应当坚持能动司法,探索“净滩护海”等多元化替代性修复方案,通过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达到生态系统结构和总量的平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一审: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6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