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3010】李某九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依法惩治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犯罪的同时应当注重生态修复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 恢复性司法理念 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 长江流域水生生态保护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为实施电捕鱼,经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了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电捕鱼设备,三人按出资各占该船舶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三分之一。2018年初,李某九又邀约熊某某入伙,熊某某以自己的一艘船入股加入,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出资为该船添购相关电捕鱼设备,并约定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三人各占该船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五分之一,熊某某占五分之二。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的费用,并约定渔获物由陈某某收购后自行变卖。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在禁渔期内,李某九邀约陈某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在湖北省宜昌市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用电捕鱼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次,非法捕捞水产品2688.3公斤,已变卖的渔获物得赃款25148元。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认为:李某九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为3998千克,导致幼鱼损失量约为1747835尾,并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责令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3998千克、幼鱼1747835尾,并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鄂05刑终15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已对国家的自然资源财产构成民事侵权,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要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又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4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刑终151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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