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3005】尹某山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增殖放流履行方式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生态环境修复 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尹某山召集李某友、秦某、秦某涛、李某明、秦某波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尹某山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尹某山收购上述另五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其中李某友330924元,秦某156540元,秦某涛144480元,李某明141020元,秦某波558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六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六人采取一定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尹某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李某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秦某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李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秦某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依法没收尹某山的违法所得34000元,李某友的违法所得160000元,秦某的违法所得75000元,秦某涛的违法所得70000元,李某明的违法所得68000元,秦某波的违法所得3000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尹某山、李某友违法所得164124元、尹某山、秦某违法所得74740元、尹某山、秦某涛违法所得67680元、尹某山、李某明违法所得66220元、尹某山、秦某波违法所得19020元,予以上缴国库;九、尹某山、李某友、秦某、秦某涛、李某明、秦某波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宣判后,尹某山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刑终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某山召集李某友、秦某、秦某涛、李某明、秦某波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地进行修复。
裁判要旨
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点,采取增殖放流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环境技术机构指导下,选择适宜放流的水产品物种、时期、海域进行,实现科学放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12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2015年12月3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终第99号刑事裁定(201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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