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24】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危险废物 非法处置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苯醚甲环唑、环丙唑醇(均系农药项目)的生产、销售等,实际于2013年年底投产运行。该公司经环保部门批复的《200吨/年环丙唑醇、200吨/年苯醚甲环唑农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危险废物产生量合计1143.75吨/年,危险废物类型主要包括:减压精馏残渣、缩合钾盐、异丙醇回收残渣、DMF吸收残液、废溶剂吸收液、高浓废水精馏前馏、高浓废水精馏釜残、废包装材料、污水处理污泥。2017年,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就产品苯醚甲环唑、环丙唑醇扩大产能,经环保部门批复的《1000吨/年苯醚甲环唑、400吨/年环丙唑醇、200吨/年叶菌唑等6个农药原药及相关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全厂总产能产生的危险废物总量合计4651.907吨/年,危险废物类型主要包括:工艺废渣/废液、工艺过滤废渣、废溶剂吸收液、三效蒸发废渣、废污泥、精馏废液、废矿物油、废包装材料、废滤袋。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气污染物主要为二氧化硫、溴化氢、氯化氢、二氯甲烷、甲苯、DMF等。
为减少成本支出等,自2015年下半年起,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的厂区内设置露天堆场,用于堆放前述产余物料。被告人欧阳某某自2016年6月起任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行政和管理等各项事宜。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起任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后于2018年年初任副总经理,主持产品中心工作,负责生产的日常运行工作等。为满足经营中不断累积的产余物料堆放需要,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等人在明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余物料系危险废物,明知在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违反国家规定、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地面水泥硬化、设置围堰、收集井、雨布遮盖、日常巡检)达不到危险废物贮存标准的情况下,经共同研究决定,于2016年、2017年分次对原露天堆场进行扩建(建成后面积约7200m2),并指示、安排工人将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贮存在该露天堆场。被告人李某负责露天堆场的使用分配和日常管理。因堆放的产余物料具有致害性、有刺激性气味等,工作人员巡检时需佩戴口罩、胶皮手套、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在长期堆放过程中,产余物料物质时有流失、泄漏、挥发。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气味扰民等问题曾多次被举报,有关行政部门检查时多次要求其就露天堆放物料的行为进行整改。
2019年4月8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在巡查时发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露天堆场的案涉危险废物。同年4月10日前后,为避免环境风险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危险废物紧急转移至南京某化工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分类存储。同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新区分局)予以立案侦查。
经称量和鉴定,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露天堆放的369.9吨CY1202粗品、1170.389吨苯醚粗品CY1201、194.535吨DMF水溶液、848.169吨氯化钠溶液、1034.452吨硫酸钾溶液、7.418吨苯醚硝酸盐固体、11.104吨溴化钾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在不作为中间物料返回生产工艺使用的情况下,属于危险废物。
2019年5月,江北新区分局委托江苏某研究院股份公司就露天堆场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进行调查。江苏某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了调查报告,主要意见为:该露天堆场所在位置地下土壤重金属指标、无机盐指标、有机物指标、石油烃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同年5月22日,江苏省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江北新区分局委托,依法对存放案涉危险废物的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29库区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所选2个点位各3次检测中均检出二氯甲烷,检出浓度为12.0μg/m3至27.4μg/m3不等,大幅超过检出限值0.4μg/m3。二氯甲烷系列入我国《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大气污染物。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2018年度收入分别为73万余元、28万余元。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协调,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危险废物(其中21吨多苯醚粗品回收利用)依法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予以处理,处理的危险废物称重合计3540余吨,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处置费用2420余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追缴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某某、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欧阳某某、李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产余物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问题。一方面,欧阳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证人徐某成、杨某峰、宗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露天堆放的产余物料主要包括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苯醚硝酸盐、CY1202粗品、硫酸钾溶液(含二氯甲烷、硫酸盐、甲醇、二甲亚砜),散发出刺激性气味,操作中需要戴橡胶手套、口罩、护目镜、安全帽、胶鞋等防护用品,溅到身上可能对人体造成损伤,摄入人体内是有害的,遇水会稀释出有毒有害物质,袋装的活性炭有比较明显的甲苯味道。另一方面,案发后,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某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对前述物料属性进行判定,鉴别意见为: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结合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危险废物核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前述物料在不作为中间物料返回生产工艺使用的情况下,属于危险废物。法院据此认定涉案长期堆放的产余物料属于危险废物,依据充分。
关于原判认定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非法处置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本案中,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至迟自2015年开始即在厂区内堆放涉案产余物料,至案发时已逾四年,且数量巨大,属于长期大量堆放;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对堆放地点采取过一定程度硬化措施,但不符合长期贮存条件要求,导致物料存在渗透、挥发情形,物料在数量、体积上有所减少,客观上也造成了堆场附近土壤及地下水、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损害,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认定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不符合长期贮存条件下大量堆放涉案废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定性准确,依据充分。
关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堆放涉案产余物料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根据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属性判定报告、上诉人欧阳某某、李某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露天堆放的产余物料主要由CY1202粗品、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硫酸钾溶液、苯醚硝酸盐固体、溴化钾等物质组成,上述物质虽可作中间原料返回生产工艺再使用,但在不作为原料返回利用情况下属于危险废物。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情况下将上述物料长期大量堆放于厂区,此种放任做法势必造成含重金属溶液的渗透、二氯甲烷及含苯物质挥发,足以导致土壤、地下水及大气污染和损害。而且,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露天堆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能够证实堆放的产余物料有泄露、物料洒落没有及时清理、围堰和遮盖雨布存在破损、硬化过的水泥地面有裂缝、雨天堆场地面存在黄色积水以及堆场有刺激性气味等事实客观存在,结合物料属性判定报告、调查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危险废物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涉案物料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犯罪是否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3500余吨,法院认定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定性准确,而在量刑方面,充分考虑了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处置方式特殊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长期非法堆放而节省的防治支出和案发后废料合法处置实际支出情况,参考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判处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一千万元。
裁判要旨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范措施,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危险废物3000余吨,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时有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处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9条、第1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第8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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