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23】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共利益相统一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调解协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1日,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金属制品制造加工等,被告人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人员。在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有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等生产废水的产生。按照环评污水处理要求,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需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出水应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将上述污染物分开处理,也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同时,在日常污水处理中,该公司没有对污水重金属含量进行有效检测,而是仅凭被告人徐某某肉眼观察及检测PH值,就将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完毕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2018年5月19日,因未及时监控污水处理情况,致使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公司排污管网,且由于未及时打开水泵,致使公司排污管网内的污水外溢到公司C厂区地面及厂区东面田地里。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被告人徐某某将排污管网内污水未经重新规范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2018年6月1日至2日,嘉善县环保局对该公司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进行采样,经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标十倍以上。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诉称,某金属公司疏于对本公司污水处理排放的管理,导致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外溢,污染农田,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009040.20元,并将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全部处置干净。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排放的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致使周边8.4亩的农田地表水和土壤遭受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元、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农田清理污泥所需处置费用50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一、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对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已处置完毕,并已向嘉善某新型墙体公司支付了全部处置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二、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向嘉兴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挖机人工费20000元,在对污染的地表水和土壤进行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元中予以扣除。三、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应急处置费用8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合计485040.20元,由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支付。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当天对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9年9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非法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就污染的环境予以恢复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第338条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9月4日)
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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