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22】戴某、钟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副产盐”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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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22】戴某、钟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副产盐”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危险废物 非法处置 生态修复 恢复性司法理念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经营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企业高额“副产盐处置补贴款”,长期违法违规从事危废、固废等“副产盐”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2017年下半年,戴某在网上发帖找人处理“副产盐”。2017年10月,被告人肖某通过百度贴吧联系戴某帮其处理“副产盐”。之后二人约定,由肖某负责租赁场地,戴某负责运输,每处理1吨副产盐给肖某45-55元不等的补贴。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戴某委托被告人钟某负责运输,将1200余吨不同企业生产的“副产盐”拆包混合后堆放在肖某租赁的某场地。肖某在未做任何保护措施下将“副产盐”露天堆放,造成“副产盐”流失上百吨、周边土壤被污染的严重后果。该批“副产盐”经抽样检测为具有2,4,6-三氯苯酚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2018年1月底,戴某委托钟某代为处理“副产盐”。钟某与肖某签订每月处置1000吨“副产盐”的处置协议,并约定补贴费用等。2018年2月,钟某从戴某的某仓库将211吨混合后的“副产盐”运输到肖某租用的场地露天堆放,导致该批“副产盐”流失70余吨,造成周边土壤、水体被污染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经检测,该批“副产盐”为具有2,4,6-三氯苯酚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该批“副产盐”被雨水冲刷后剩余130吨,新建区环保局依法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667550元。2018年2月以来,在明知发生“副产盐”毒死鱼事件后,钟某多次请货车、叉车帮助戴某转移、装卸剩余“副产盐”,并帮助戴某租赁场地继续露天违法违规贮存“副产盐”。
  2016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戴某帮助江西某药业公司处理“副产盐”11671.94吨,获得“补贴款”3017903.8元。经鉴定,上述“副产盐”为工业固体废物,在未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戴某帮助江西某化工公司处理“副产盐”5096.57吨,获得“补贴款”787450.9元。经鉴定,上述“副产盐”为危险固体废物。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赣01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四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60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人肖日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钟江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四兵处暂扣款人民币4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赣01刑终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副产盐属于具有危险性质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涉案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危险废物是否包含在《国家废物名录》内,对于经鉴定具有危险性质的固体废物,也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危险废物。被告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造成危险废物数量减少并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亦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2.行为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副产盐的处置行为,造成副产盐堆放周边土壤、水体污染等严重后果,经鉴别认定案涉副产盐系危险废物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0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359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