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21】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违法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行政执法证据 提级管辖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被告单位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成立,2018-2021年被确定为湖州市重点排污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及相关技术咨询。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直接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工作。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9—2002)规定,经处理后,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简称COD)应符合标准,限值为50mg/L,该公司曾因COD等指标超过限值,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8日被行政处罚,累计罚款128万余元。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为逃避监管、防止被处罚,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先后七次从他人处购买“COD去除剂”水剂、粉剂共3.275吨,由夏某某或夏某某指使的其他员工投加至污水处理的末端,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所排放废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监测值比实际偏低。其中,水剂系蓝色塑料桶装,该桶上无任何标识内容;粉剂系白色蛇皮袋装,该袋上载有“COD去除剂”等字样,但无生产厂家、作用、成分等信息。
2021年5月12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在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废水出水口、二沉池等处存有可疑物品水泵、吨桶等,并搜查出尚未使用的剩余水剂、粉剂“COD去除剂”,进而查获该公司违法投加“COD去除剂”的事实。经检测,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粉剂氯酸钠检测值为66.2%,水剂氯酸钠检测值为0.064%。经查明,氯酸钠作为“COD去除剂”并不能真正去除废水中的COD物质,只是干扰COD测定过程,从而造成测定的COD值偏低,影响COD自动监测结果。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19日抓获夏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购买“COD去除剂”并予以投加的事实。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浙05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记事本1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扣押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作为职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其通过投加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废水,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作为环保企业却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故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法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是否知道其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的具体成分和所谓降低COD值的原理,以及所排放废水中COD的具体含量、排放的时长、投加“COD去除剂”的数量、对水体具体造成的危害等,均不影响行为定性,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5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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