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8】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统筹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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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8】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统筹衔接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先民后刑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时任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伙同杨某,明知该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与杭州市余杭区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炉渣买卖协议》,购买杭州某环保能源公司的九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炉渣。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环保科技公司将炉渣运回公司进行制砖生产。2018年6月被德清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后,将炉渣堆放在公司租赁的德清县新安镇令通码头的厂房内,未有效采取防雨、防风、防渗等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某环保科技公司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25.72万元。经查,某环保科技公司堆放的炉渣实际清运处置费用为109.2万元。案发后,该公司和杨某森已支付污染清理费用109.2万元,缴纳事务性费用42万元,目前非法堆放的一般固废炉渣已经全部清理完毕。
  2020年12月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5.72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5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某环保科技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25.72万元,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某环保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杨某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环保科技公司、杨某森、杨某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及第3款、第73条第2款及第3款、第338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