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5】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有废水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长江保护 有处理资质企业 渗漏排污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系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12月5日,某环保公司与重庆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环保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月运行重庆某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某环保公司承诺保证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100%处理,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标,杜绝废水超标排放和直排行为发生。在运营该项目过程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发现1号调节池有渗漏现象,向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报告。程某召集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利用1号调节池的渗漏偷排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遂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1号调节池进行渗漏。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发现该偷排行为。经采样监测,1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标29.5倍、9.9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系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人姚某系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员工,均是该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虽系被告单位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对该项目没有决定、批准等权力,被告人程某多次要求其安排工人利用1号调节池渗漏电镀废水,因此被告人曾某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该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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