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4】白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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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4】白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非法处置 危险废物 含矿物油的包装桶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白某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一厂房经营废旧包装桶。同年10月至次年4月,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用工人在上述厂房内用洗衣粉、香蕉水或清水清洗后出售,对于较脏的包装桶切割成块状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被告人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了白某收购的废旧包装桶共计28.63吨。
  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开始销售壳牌润滑油,其知晓处理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需要相应资质,但在未查验、也未要求被告人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人白某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壳牌209升装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白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罚款143700元。被告人白某未缴纳该罚款。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49类危险废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刑终2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从吴某处收购的包装桶未经清洗直接出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从吴某处收购润滑油包装桶后,使用洗衣粉、香蕉水进行清洗的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开碧、周光强的证言证实,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经营场所周围系荒地,附近居民少,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并不以周围土地利用规划、附近居民数量作为判断标准,且本案中被告人白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非犯意提起人,无共谋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未与白某共谋经营废旧包装桶,但其在未查验、也未要求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白某向其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并严重污染环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应按照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向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白某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由于被告人白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即其不具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处理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有效处置,被告人吴某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势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明知白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终2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