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3】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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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3】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非法倾倒 非法排放 非法处置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被告人张某文自2014年起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被告人赵某自2014年起任某公司环保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某公司主要业务之一为生产化工原料碳酸钡,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氮渣属一般废弃物,钡渣属危险废物。某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租赁土地堆放一般废弃物氮渣,将危险废物钡渣销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2014年底,因有资质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对危险废物管理更加严格,各企业不再向某公司购买钡渣,导致该公司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被告人张某文、赵某在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通过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氮渣堆场,并且借安顺市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查。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联合贵州省环保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过程中,查获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经测绘,某公司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1250千克/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经对堆场废渣随机抽取的50个样本进行检测,均检出钡离子,其中两个样本检测值超过100mg/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某的直接领导。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黔04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数量极大,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系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被告单位的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文系被告人赵某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事后为对付环保部门检查时在应按规定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弄虚作假,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张某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张某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346条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