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1】王某等污染环境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宽严相济 升级改造排污设备 修复生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某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某系公司基建部工人。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白某等人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2015年8月14日晚,邓某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1690倍、30倍、58.5倍。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对酮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等4人购买价值18.6万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1500元;2014年6月30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0000元;因本案,重庆某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16800元。重庆某化工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污染环境系个人犯罪的指控。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对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作为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作为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作为排放污水的实施员工,为了公司减少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私设暗管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长江,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王某、胡某、白某、邓某个人,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大力投入,积极整改,使排污设备改造升级,有效解决了排污问题。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近70岁,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也积极参与整改,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发前,重庆某化工公司曾因多次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四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不但没有及时纠正,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现又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使长江流域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不宜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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