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10】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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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0】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独立辩护 认罪认罚 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开始,被告人薛某作为某市某触头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兼生产负责人,采购“光亮剂”等原料,指使被告人赖某某在加工铜触头过程中,使用光亮剂冲洗触头,后将未处理的污水通过公司污水管道直接排放。
  2020年3月19日,某市某触头有限公司被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与该市公安局某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执法人员分别在公司污水井、铜粉回收槽提取水样。经该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公司铜粉回收槽水样总铜浓度为164mg/L,公司污水井水样总铜浓度为210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放任该公司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某的量刑畸轻、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期间,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浙03刑终600号刑事裁定,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废水取样交接记录时间与视频显示的取样时间存在出入;公司污水井并非外排口,取样地点不符合规定;现场检查笔录及采样、交接记录没有关于取样程序的具体内容;取样试剂瓶未按照规定处理;取样后未按规定立即加入保存剂;pH值测定样品不符合保存规定等取样程序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取样时间及取样程序记录的问题。本案取样视频显示的取样时间与交接表记录的取样时间相差仅10分钟左右。执法人员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废水提取、取样交接记录表上的时间为标准时间,取样视频时间因执法记录仪未进行标准时校准,故存在误差。因执法人员已对取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经查看取样视频,内容完整、连贯,针对几分钟的时间误差,执法人员无故意错误记录的必要,吴某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勘察笔录及废水取样、交接记录中,对现场环境、取样地点、取样时间、取样人员、取样方式、取样工具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并通过照片、视频记录取样全过程,关于取样程序的记录已完整、详细。
  关于取样口问题。经查,涉案公司无污水处理设备,也无储水设备,污水通过污水井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由于污水井内管道系埋在地下,直接连接外环境,执法人员在公司与外环境的连接口,即污水井内取样,符合规定。
  关于取样试剂瓶及样品保存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水质pH值的监测方法依据《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GB/T6920-l986),该方法对样品保存的要求为“最好现场测定。否则,应在采样后把样品保持在0~4℃,并在采样后6h之内进行测定”,本案中现场未进行pH值测定,样品保存也不符合规范。经查,执法人员吴某某出庭,证实样品采集后仅放置在执法车辆中,后送到监测站。本案现场未进行pH值测定,样品保存方法不符合pH值测定标准要求,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检测报告中的pH值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重金属含量的检测方法依据《水质32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HJ776-2015),该方法中样品的采集和保存要求“采样前,用洗涤剂和水依次洗净聚乙烯瓶,置于硝酸溶液(6.7)浸泡24h以上,用实验用水彻底洗净。……如测定元素总量,样品采集后立即加入适量硝酸(6.1),使硝酸含量达到1%”,而本案使用的试剂瓶未经处理,且取样后未立即添加硝酸。执法人员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中使用的试剂瓶取自环境监测站,样品现场未添加硝酸,系送到监测站之后添加硝酸。对此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作出说明:第一,关于试剂瓶。根据《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试剂瓶的清洗主要是为了防止污染,而本案采样瓶为一次性塑料制品,购置后已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瓶子对内壁是否污染开展消耗性材料检验,检验合格后方投入使用。本次执法人员使用的试剂瓶已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验收合格,因此不影响检测结果。第二,关于现场添加固定剂(硝酸)。《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中指明水样产生变化的原因有物理作用、化学作用、生物作用等,该规定第2.2.8关于添加保存剂第(1)点中注明“控制溶液 pH 值,测定金属离子的水样常用硝酸酸化至pH1~2,既可以防止重金属的水解沉淀,又可以防止金属在器壁表面上的吸附,同时在pH1~2的酸性介质中还能抑制生物的活动。”因此,重金属项目需要加固定剂的原因是为了防止重金属的水解和金属在器壁表面上的吸附导致水样中重金属含量减少。本案未添加固定剂可能导致水样中总铜含量减少。经查,《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本标准规定了水样从容器的准备到添加保护剂等各环节的保存措施以及样品的标签设计、运输、接收和保证样品保存质量的通用技术。本标准适用于天然水、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等。当所采集的水样(瞬时样或混合样)不能立即在现场分析,必须送往实验室测试时,本标准所提供的样品保存技术与管理程序是适用的。”因此,本案水样采集、保存适用该规定,且该规定与《水质32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HJ776-2015)中关于试剂瓶、添加固定剂的规定要求一致。现该规定对添加固定剂的作用进行了详细说明,现场未添加固定剂的后果是可能导致总铜含量减少。因此,虽然执法人员现场取样后未立即添加固定剂存在瑕疵,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而本案试剂瓶已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污染,本案检测报告中总铜含量测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依据使用。辩护人提出执法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范要求操作,有合理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尚某某、薛某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赖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第二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从轻幅度从严。被告人薛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薛某、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赖某某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公诉机关以辩护人提出取样过程不规范的意见直接影响定罪关键证据监测报告的采信,该意见的结果利益归属被告人享有为由,撤回了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薛某辩护人及赖某某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按原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本案中辩护人依据相关规范提出执法部门的执法瑕疵,有理有据,公诉机关因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并在量刑建议中增加对被告人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贯,原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当。被告人赖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反复,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1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刑终600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