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40005】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倾倒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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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05】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倾倒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非法处置 医疗废物 坦白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负责清运、焚烧处置山西省太原市六城区医院及诊所的医疗废物。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康与副总经理经预谋决定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外排倾倒,该公司环保部及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将污水排放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沟村、港道村土地中。经监测、鉴定,倾倒的污水含有汞、镉、铅、铜、铬、锌等重金属。污水倾倒致倾倒地点及周边土壤氯离子和全盐含量升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晋010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以被告单位已经缴纳行政罚款折抵,审理过程中另缴纳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温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罗某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孟某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梁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各被告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主观上对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范围及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明知,客观上未经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厂区附近村庄土壤中,对倾倒场地的土壤造成损害后果,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