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23005】廖某1等盗掘古墓葬案——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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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23005】廖某1等盗掘古墓葬案——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

  关键词:刑事 盗掘古墓葬罪 家族古墓群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廖某1、卢某2、李某3伙同吴某4(在逃),经事先谋划、商定,携带金属探测仪和铁铲等工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某村附近一古墓群进行盗掘,挖开其中一座古墓,取出瓦坛、木条等物品。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掘墓葬系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中的一座,为廖氏第六代廖某5之墓;该墓群保存较好,形制和碑刻具有地方特点,碑文清晰,对研究当地人口迁徙历史及民族融合等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桂12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1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卢某2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卢某2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桂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廖某1、卢某2、李某3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虽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明知是古墓葬而实施盗掘,致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即使没有盗得有价值的文物,亦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廖氏族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盗掘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亦可以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