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1323002】色某曲等五人盗掘古文化遗址、色某曲等三人盗窃文物案——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盗窃文物罪 古文化遗址 文物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3日前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丁某某加向被告人卫某某玛提议到西藏自治区札达县香孜乡西谢组实施盗掘佛塔,卫某某玛当即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加驾驶自己的江铃牌藏FC1556皮卡车与卫某某玛一同前往札达县香孜乡西谢遗址,到达该遗址附近后丁增郎加将车辆停靠在山沟里,随即两人从车里拿上钢钎、十字镐、铁锹徒步沿山沟前往该遗址。到达该遗址顶后,两人使用十字镐和钢钎对该遗址山上最大佛塔的西侧墙体实施盗掘,造成墙体毁损。之后两人将作案工具埋藏在该佛塔北侧山洞右侧处,并原路返回。
2021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色某曲与卫某某玛在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商讨到札达县盗掘佛塔事宜。2021年8月14日,卫某某玛电话联系色某曲告知在札达县有佛塔可以挖掘,当日色某曲在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遇到被告人达某、索某某参并商议到札达县境内盗掘佛塔事宜,2021年8月15日,色某曲、达某从阿里地区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驱车(色某曲的众泰牌JNJ6455白色轿车),从札达县“加尼玛牧场”接上索某某参,从札达县达巴乡接上卫某某玛后,四人一同驱车至札达县城,到达札达县城后,色某曲让卫某某玛和索某某参去购买手套、塑料编织袋、十字镐、铁锹。2021年8月16日00时许,在卫某某玛的指引下,四人驱车前往札达县香孜乡西谢组遗址脚下,达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隐蔽处,索某某留在车内等候接应。色某曲、达某、卫某某玛带上工具到达西谢组遗址山顶,三人对遗址西侧最大的佛塔轮流使用十字镐和铁锹进行挖掘,并挖出经书,之后三人又从另一座佛塔使用十字镐挖出经书、2枚擦擦、1幅唐卡,色某曲和达某将挖到的经书装进黄色塑料编织袋,将挖出的唐卡用白色布料包好后装入色某曲的黑红色双肩包,卫某某玛将盗掘使用的铁锹、十字镐丢弃在该遗址西侧的峭壁处。下山途中被告人色某曲向被告人索某某参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接应,到达西谢组遗址山脚下四人将经书和唐卡装车后,原路返回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途中索某某参在札达县“加尼玛牧场”下车。经西藏自治区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盗掘古文化遗址所得文物共33件,其中5件属于三级文物,28件属于一般文物。2020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色某曲跟嘎某商量盗窃被害人次某某吉家内佛像事宜。2021年1月26日,色某曲给嘎某打电话让其到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实施盗窃,嘎某驾驶皮卡车前往塔尔钦路上的“曲扎桥”附近因皮卡车出现故障,嘎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索某某参让其过来接应,之后索某某参开着自己的藏FG7114皮卡车接完嘎某后到色某曲家,三人乘坐皮卡车到普兰县巴嘎乡藏医院门口,色某曲下车带嘎某对次某某吉家的具体位置进行指点并返回至车辆停靠处。嘎某、索某某参按照色某曲的吩咐到次某某吉家,嘎某翻墙进入院子内用钢管撬开门锁后进入客厅将一尊佛像盗走,索某某参在院外负责把风,犯罪得逞后赃物由嘎某保管。经西藏自治区文物鉴定中心鉴定,盗窃所得佛像系镀金铜释迦牟尼坐像,属于三级文物。
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藏252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色某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索某某参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卫某某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达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丁某某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七、随案移送的钢钎1根、撬抬棒1根、铁锹2把、十字镐2把,双肩包依法予以没收;八、在案扣押的33件文物及298张经书、唐卡1幅,由扣押机关依法移交文物管理部门。九、在案扣押的镀金铜释迦牟尼坐像,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次某某吉。十、在扣押的中泰牌白色小车、皮卡车藏FC1566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丁某某加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私自盗掘具有历史和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丁某某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色某曲、嘎某、索某某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色某曲、嘎某、索某某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中,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盗掘古文化遗址并盗窃文物33件,其中三级文物5件属珍贵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索某某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加在同被告人卫某某玛共同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期间,虽未盗取文物,但盗掘期间对古文化遗址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罪中,被告人色某曲、嘎某、索某某参入户盗窃,所盗赃物系三级文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色某曲、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索某某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丁某某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嘎玛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协助办案时,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曲、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色某曲、卫某某玛、达某、索某某参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调整量刑建议,且公诉机关依法调整量刑建议。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和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加、嘎某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涉两辆车子(中泰牌白色小车、皮卡车藏FC1566)并非专门用于作案准备,不宜认定作案工具。
裁判要旨
盗掘古文化遗址的犯罪对象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相关行为是否使古文化遗址受到严重破坏,只是影响量刑的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条第2款
一审: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252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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