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1162017】叶某某、赵某某、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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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1162017】叶某某、赵某某、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认定

  关键词:刑事 侵犯商业秘密罪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研发成本
  基本案情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称: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经济损失2877.08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额,对某公司表示歉意,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并未使用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额不予认可。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额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公司自成立初始就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进行反渗透水处理领域的技术研发及升级改造,取得了一系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形成了生产工艺、配方及专用生产设备等专有技术。该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复合反渗透膜专业化生产企业,自从成立以来逐步建立了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先后制定了《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竞业限制制度》等制度措施。公司通过制定和实施上述保密措施和制度,对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项经营信息,相关产品研发、制造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
  被告人叶某某2004年7月大学毕业即进入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车间生产主管、物流中心任副主任、区域销售经理等职,2010年12月21日,叶某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12月3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人赵某某2004年8月大学毕业即进入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研发中心工艺研究与过程控制主管、膜片工艺员、膜片车间生产主管兼膜片工艺员、研发中心工艺研究工程师等职,2010年12月30日,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同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人宋某2004年8月大学毕业即进入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公司覆膜、刮膜、组件生产设备的研究、设计、开发等工作,任装备部电气工程师,2010年12月30日,宋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同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
  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年5月17日起任某公司西南区销售经理,其违反保密制度,从该公司电脑系统复制客户信息,并连同供应商资料、价格信息等其他涉密资料私自保存,其于2011年1月从某公司辞职。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密制度,复制某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等涉密资料后保存在笔记本电脑上,其于2011年4月从某公司辞职。被告人宋某违反保密制度,擅自将该公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等涉密文件刻录成光盘带回家中,其于2011年5月24日从某公司辞职。
  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叶某某与彭某(另案处理)商量经营反渗透膜,后二人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宋某参加,四人共谋成立公司,2011年4月13日嘉某公司注册成立,销售反渗透膜。2011年7月20日,彭某成立水处理门市部,为嘉净源公司生产反渗透膜。三人于2011年初从某公司陆续辞职之后,2011年4、5月起,被告人宋某在其掌握的某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等技术图纸基础上,按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工艺要求进行修改,设计、制作生产反渗透膜设备并调试。2012年2月,被告人宋某将设备调试好后,水处理门市部开始生产反渗透膜,并发货给彭某以嘉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嘉某公司、水处理门市部经营过程中,彭某主要负责销售,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总的协调管理,被告人宋某负责水处理门市部生产设备、发货及管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生产工艺及配方。在水处理门市部生产反渗透膜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了某公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等技术信息。叶某某将某公司供应商、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交给彭某,由其为嘉某公司、水处理门市部联系采购、销售等经营事宜。
  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某处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上有宋某记载截至2013年3月,水处理门市部生产反渗透膜179176支。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2、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3、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害单位某公司的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相关经营信息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信息是某公司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开发形成、实验研究的成果,并未对外披露,难以从公知渠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某公司运用其技术信息生产的反渗透膜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目前公司拥有多个系列多个规格品种的复合反渗透膜产品,该公司的反渗透膜产品已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均具有较强竞争力,其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开发的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相关经营信息为其建立固定客户,建立相互信赖,减少采购、销售等费用,增加销售额度等起到积极的作用,其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要得到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某公司制定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与员工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明确了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保护范围、期限、具体的步骤,明晰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可见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另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载明:1、PS溶液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2、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3、专用设备中刮膜机图及履膜机图样,上述技术信息是某公司反复试验研究的技术成果,可指导产品生产,在公知渠道及其销售产品中均很难获取,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某公司的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和02刀槽图图纸属于商业秘密。此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属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原系某公司的西南区销售经理,其违反保密制度,从该公司电脑系统复制客户信息,并连同供应商资料、价格信息等其他涉密资料私自保存,其与彭某及其余被告人成立嘉某公司之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彭某,嘉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相关采购单位和销售客户与沃顿公司有重合,可以证实嘉某公司使用了叶某某提供的相关经营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原系某公司的工艺研究工程师,其熟悉和了解分离膜材料,膜和膜组器及膜过程的研究和产业化工作,熟悉公司反渗透膜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改性、膜配方的设计和优化、成膜机理、膜制备工艺开发及优化、组器制作工艺开发及优化、膜结构与性能、膜组器技术中试放大、膜组器制作工艺设备等方面的研究成果,系PS溶液配制作业程序及配料单(2008年版及2010年版)、LP/ULPPVA配制作业程序(2010年版)的编制人。其违反保密制度,在辞职期间将某公司的上述技术秘密中的PS溶液、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等私自拷贝。其在武胜门市生产反渗透膜的过程中,使用了其在某公司掌握的相关技术信息。
  被告人宋某原系某公司电气工程师,在职期间,主导负责根据反渗透膜生产工艺自主开发核心设备的电气控制系统研发和编程。其违反保密制度,将某公司的上述技术秘密中的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和02刀槽图图纸私自拷贝,在武胜门市设计制作生产反渗透膜设备的过程中,其参考了上述图纸,使用了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于2004年进入被害单位某公司工作,彼此相互明知各自的工作范围和各自掌握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2010年底、2011年初,三被告人与彭某协商成立嘉某公司时也做了相应的分工,后在嘉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三被告人也按照分工,违反某公司的保密制度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了所掌握的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某公司从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累计发生的用于生产反渗透膜的专有技术(包括PS溶液配制配方及其工艺参数及配制流程、LP/ULPPVA配制配方及其工艺参数及配制流程、小线3覆膜总图纸、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研发成本为2614.25万元,某公司该项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损失金额不低于2614.25万元。因该技术现在仍属于某公司所有,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已不再继续使用该技术,且被告人等在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过程中,仅是自己使用该技术,本案中并没有该技术信息已经丧失其秘密性的相关证据,故研发成本不宜计入因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害单位损失的依据。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最直接的损失是其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市场份额的减少必然导致其利润的减少。本案中被告人已利用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生产了17余万支反渗透膜产品并已基本销售,故应当以某公司在正常的销售价格下的利润来计算其损失,即应以武胜门市部的生产支数乘以某公司在正常的销售价格下的利润得出某公司因被告人等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贵州致远司法鉴定所《关于叶某某等人侵犯贵阳时代沃顿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反渗透膜产品扣除技术贡献后的不当获利金额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计算了被告人等从2012年2月到2013年3月间生产销售的ULP1812-50、ULP1812-75、ULP2012-100、ULP2812-200四种反渗透膜产品扣除技术贡献后的不当获利金额为262.83万元,因该鉴定报告扣除了技术贡献,故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中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据。该鉴定报告中援引了黔致远司会鉴字[2013]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某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各型号反渗透膜销售单支毛利进行了鉴定,载明了ULP1812-50G、ULP1812-75G、ULP1812-100G、ULP1812-200G在2012年度及2013年1-3月的合理的单支销售利润,经计算武胜门市部的该四种反渗透膜生产支数乘以某公司在该期间正常的销售价格下的利润得出某公司因被告人等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为375.468万元。
  本案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实施了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宋某在实施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过程中,彼此分工合作,被告人叶某某与现未到案的彭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宋某,在出资成立嘉某公司,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故对三被告人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适用依法处罚。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并不因为侵权人的不法占有而使权利人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是否计入权利人损失以及计入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情形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丧失,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只适用于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情形,而不应当扩大适用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18日)